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发布成立三周年典型案例
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23-04-01 浏览:141

  2月9日上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贸法院”)成立三周年暨专业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在自贸法院召开,会上发布自贸法院成立三年来的20个典型案例。

  案例1.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因被告逾期多期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全部未付租金等。被告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靠种地为生,没有其他收入,更没有经营生意,是在原告业务人员介绍下,作为案外人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案涉合同不了解,仅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案涉车辆收益归案外人所有,实际车主应为案外人,案涉车辆项下的相应义务也应当由案外人承担。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代购协议》等文件,约定其代案外人购入案涉车辆,收取好处费15000元,并约定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知晓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2.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年10月31日,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吴某(承租人)、长沙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欧拉牌小型轿车45辆。涉案租赁物登记在长沙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被申请破产。吴某陈述因其他执行案件其被限制高消费。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吴某的偿还能力明显恶化,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租金加速到期,主张吴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吴某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到支付租金的时间,不认可存在履行风险及加速到期。

  为充分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租赁物损失,天津自贸法院认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约定情形,判决支持天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加速到期,吴某应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已经生效。

  案例3.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陈某浙江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某金租公司与杭州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杭州某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向某金租公司租赁汽车400台。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某金租公司与陈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存在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且逾期超过60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履行购买义务,购买价款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违约金。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因浙江某公司承担购买义务的范围与承租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应相应减少,任何一方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案例4.滨海农商行诉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年12月5日,滨海农商行与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米糠、玉米芯、麸皮、高粱粉、锯末、棉籽壳等,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分别为该笔贷款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起诉主张该公司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剩余本金2000000元、利息80080.93元及2019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5.朱某与某银行天津开发分行银行卡纠纷案。2020年10月,已退休的朱某在用款时发现自己社保卡里的10万元不翼而飞。经向开卡行某银行核实,其名下银行卡因绑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外省被分25笔取走。朱某认为,自己未去过外地,也未办理过第三方支付绑定业务,卡内资金系被盗刷,开户行未尽到提示和资金保护义务,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银行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绑定需要卡片使用人的银行卡密码及动态验证码。在业务开通过程中,银行所发短信已经提示持卡人妥善保管,银行认为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和完成了必要的验证流程,该取款行为是正常取款,银行不应该承担责任。

  天津自贸法院结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法官与调解员将此次取款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和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银行补偿朱某10万元,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

  案例6.某租赁站与天津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天津某咨询公司出具一张远期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某销售公司、该票据后经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连续背书,转让给某租赁站。某租赁站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向出票人天津某咨询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超期未签收。因超期签收视为拒收,某租赁站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包括出票人某咨询公司、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在内的所有前手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定某租赁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驳回了某租赁站基于票据权利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7.X酒店与李某餐券促销案。原告李某于2021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分多次购买了6份某知名酒店X酒店999元秒杀自助晚餐券,共支付5994元。原告与家人、朋友拟于12月24日平安夜去X酒店就餐,被告知平安夜属于特殊推广日,不能使用案涉餐券。原告李某认为X酒店在出售商品时未明确说明特殊推广日的定义,模糊标示,采取虚假手段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购买晚餐券的款项5994元并三倍赔偿17982元。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X酒店未明确标明餐券限制使用条件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第六条规定。X酒店意识到未明确标明餐券限制使用条件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解,同意给李某还持有的6张餐券退款并三倍赔偿。

  案例8.某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排除妨害纠纷。随着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入驻小区不断增多,且都实行全物业管理,居民与物业公司、居民与居民间的矛盾也日益增多。生态城某物业项目是一个全别墅小区,小区绿地有个拖了三年之久的“老大难”问题。一位业主种菜兴致高,不仅将菜种满了自家院子,还种到了公共绿地。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劝说,但业主拒不配合且情绪十分激动,公共绿地被侵占长达三年时间都没有得到解决。

  生态城法庭调解员积极与业主联系,与其耐心沟通。同时为提高调解效率,调解员实行一线工作法,主动到小区与业主面对面谈心、释法、疏导。最终,该业主认识到小区环境好,不能被自己的“小菜地”耽误了,主动提出铲除菜地,恢复公共绿地。

  案例9.某园艺公司与某五金弹簧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自2018年冬季起,某五金弹簧公司开始向大气中排放有色金属粉尘,粉尘飘落至某园艺公司经营区域,导致某园艺公司的花房窖顶棚积聚了一些无法清除金属粉尘。金属粉尘已与顶棚完全融合,花房顶部覆盖粉尘影响了花房采光和房内绿植的生长,需将顶棚拆除重建方可恢复花房原有设计功能。据某园艺公司初步统计,花房窖顶棚拆除重建的费用、公司车辆清洗或喷漆的费用、公司员工车辆清洗费用、花房内绿植受损或死亡导致的损失约、企业形象受损导致的损失合计约781000元。某五金弹簧公司认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排放一定的粉尘,但公司从生产之初就安装了过滤装置,排出的粉尘符合相关标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其认为园艺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太高,具体损失应以鉴定为准,其要求申请鉴定。

  经过天津自贸法院对双方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某五金弹簧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175000元。且,经过双方企业友好沟通,某五金弹簧公司将积极开展升级过滤装置工作。

  案例10.刘某与王某、A平行进口车贸易公司、B平行进口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例。2017年6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二A平行进口车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奔驰G350黑色越野车一辆,总价款为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向被告一王某账户分三次转账1319550元,由被告三B平行进口车贸易公司向刘某开具了1046700元的购车发票。诉争车辆登记至刘某名下后,于2018年6月19日移转登记至刘先某名下,于2018年12月11日移转登记至黎某名下,后又移转登记至刘先某名下,刘先某系代原告持有,故车辆所有权人仍为刘某。2022年原告在四川省对该车辆进行上牌时发现车架号有打磨痕迹,无法转让,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不符合国家上牌标准为由,予以了锁定。后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已经上牌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原告以无法再次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加之,本案合同若解除,法律后果将导致原告向被告返还的车辆使用费超过车辆的购买价格,致使权利义务失衡。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11.某飞机维修公司与某航空公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例。2021年,原告某飞机维修公司与被告某航空公司签署了飞机检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飞机检维修服务,维修工作完成后,共产生了1178422.46元的维修费用。原告根据协议和实际发生费用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迟迟未足额支付案涉款项。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付款,但现阶段因疫情原因汇款周期长,资金链紧张,无法立即支付,原告亦同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该公司所属集团内部流程复杂,调解方案须层报上级领导,一时间双方难以达成有效调解协议。

  最终,在法庭与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双方经过将近3个月的商谈及内部报请,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并由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了被告公司的付款周期,原、被告均表示满意该案的处理方式,纠纷得以妥善化解。

  案例12.A公司与B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冷冻肉类、水产品。为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合同,约定案外人根据原告委托实施进口代理行为。案外人依据原、被告的指令自2020年5、6月间开始陆续与国外供应商签订货物买卖外卖合同,原告开始履行代理进口协议,2020年10月间所购货物陆续达到天津港,至2021年8月,共计有入库52箱货物,均为冷冻猪肉。52箱货物包括税金、外汇利息等总价共计35120772.73元,原告垫付货款22526654.83元。期间,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3055558.5元,因国内猪肉市场变动等因素,52箱货到后被告均未提货,均由原告负责签订仓储保管协议,放置冷库储存,被告此后也未再支付其他费用。2021年8-9月间,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提货,被告因市场及资金问题迟迟不能提货。至2021年11月23日,案外人C公司告知原告有本案合同涉及的22柜货物严重超期,要求2021年11月30日前处理。此后,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密集沟通,要求被告卖货止损,被告始终不认可销售价格,2021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称被告公司委托其处理案涉货物,并附有出库附件明细、价格等,被告未做回复。此后,原告开始自行销售被告存储的货物,自2021年12月底至2022年5月,原告经多次销售,将案涉52箱货物销售完毕,销售款项共计17002643.45元。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代垫货款差价5524011.38元,被告亦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合同款项。

  天津自贸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货物系鲜活食品的属性,原告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时止损,销售上述货物,将销售款项冲抵垫付货款之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同时,亦符合《民法典》中有关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13.董某与L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业态用工纠纷案。董某系多多买菜平台配送司机,后其负责片区由L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多多买菜平台建立服务合同关系,2021年9月27日起由L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董某配送费用,于每月15日结算上月配送费用,配送费按0.25元/单标准结算。董某配送使用车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租用而来,租车费用按2100元/月标准在董某应得配送费基础上进行扣减。L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核算董某2021年11月配送10788单,配送费2716.25元,扣减租车费用630元,董某可得配送费2086.25元,但以董某配送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其义务情形而造成损失为由,不予支付该月配送费。2022年2月董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

  天津自贸法院最终判决L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报酬2086.25元并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14.张某与Y公司恢复岗位纠纷案。张某于2004年7月入职Y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实际岗位为Y公司大港店行政保卫部保卫岗。2020年9月,Y公司大港店因部分经营面积退租需要重新竞聘上岗,于9月16日通过企业微信发布《岗位竞聘通知》,对包含行政保卫部在内的80个员工岗位实行内部公开竞聘,对于未报名参加竞聘、未取得竞聘岗位且不服从店内调剂的进入培训中心学习。张某于2020年9月17日报名参加行政保卫部夜班小队岗位竞聘,因未竞聘成功于同月进入培训中心学习。后张某于202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Y公司恢复张某保卫岗的工作岗位,Y公司不服,向法院诉请判决不恢复张某原保卫岗工作岗位。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本案张某于2020年8月3日知晓培训期间工资标准,Y公司开展竞聘系根据客观上经营面积减少行使自主经营权范畴,张某于2020年9月17日报名参加竞聘,竞聘未成功后进入培训中心学习也已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双方已就培训期间的岗位及工资标准协商一致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另外,根据Y公司《专项培训工作方案(试行)》规定,张某在培训期间仍有机会继续竞聘上岗,并未丧失重回原岗位工作的可能。故支持Y公司该项诉请。张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15.王某依次经D公司人事部、总经理及所在集团总部面试通过后,到长沙总部进行军训、企业文化知识考试合格后,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D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2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的职位为客户经理,主要负责销售中央空调等公司产品。王某入职定薪为基本工资每月3200元。经查,王某在其入职时填写的应聘咨询表、个人履历表中学历填写为“统招本科”,毕业学校为“南开大学”,王某入职时并未取得上述学历,现在最高学历为2020年取得的专科学历。据此,D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王某返还工资及社保损失等,仲裁不予受理后,D公司起诉至法院。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合同虽然有效,但王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酌定王某每月返还D公司工资600元。对D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法证明系因学历造假造成,不予支持。

  案例16.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被告某淘宝店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某某直播(简称涉案直播平台)系由原告运营的网络直播平台,经过其长期经营,拥有了庞大的用户群,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用户中享有良好的声誉。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直播服务许可协议》中明确禁止无人直播行为。被告系淘宝网店店主,其购买和改装特定手机,使经过技术处理的手机能够在包括涉案直播平台在内的诸多直播平台内,实现无人直播,再将以上手机通过淘宝店及微信推广销售。自2020年12月10日以来,被告通过淘宝店对外销售无人直播手机的销售金额为172064元,其名下微信、支付宝中与销售无人直播手机有关的收款金额为402226元。

  天津自贸法院认为,在被告已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被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影响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9148元,合理开支50000元,并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案例17.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某汽车公司始建于1956年,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客车和专用车及发动机、变速箱、车桥等总成和汽车零部件。原告系“C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到境外,经原告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等部件,系“非法拼装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天津自贸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18.申请人某数码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申请人某数码公司是某网络视频平台的运营商,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的授权,有权在其视频APP和网站以短视频、长视频(完整赛事节目)点播形式向用户提供关于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在冬奥会赛程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电视XX”软件提供冬奥赛事节目的直播、回看、点播以及相关节目集锦短视频,同时设置了冬奥专题,整理和推荐其提供的冬奥赛事节目,并以冬奥会赛事节目作为“电视XX”软件的主要宣传点,吸引用户下载使用。2022年2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要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XX”软件提供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

  天津自贸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电视XX”软件提供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节目相关内容。

  案例19.S财险公司与K国际货代公司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K国际货代公司接受案外人S通信公司的委托,为其出口的手机及数码相机产品提供航空运输代理服务。K国际货代公司就上述货物签发了航空分运单,其中载明了起运机场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途经地为美国迈阿密机场,而执行运输的航空公司为第三人D航空公司。S通信公司就上述托运货物在S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0日运抵美国迈阿密机场,并于当日卸货,但被使用伪造证件及提货手续的人员提走,丢失货物的价值为1189972.5美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后,S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S通信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向K国际货代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1189972.5美元。K国际货代公司认为,依照《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S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二年,公约原文使用的“extinguished”词义为权利“不复存在”,故两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且已经过,S财险公司已丧失主张索赔的权利。此外,依照《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以货物损失发生时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确定。

  天津自贸法院最终判决K公司赔偿S财险公司货物损失890192.16元人民币。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0.DAG公司与H国际物流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19年11月20日,H国际物流公司委托DAG公司代理运输两批共计24件船用备件货物,起运地为德国法兰克福,目的地为乌拉圭蒙得维的亚。双方约定适用德国法和《德国货运代理人标准条款和条件2017》。DAG公司实际委托德国HS航空公司运输货物。涉案货物于同年11月27日自德国法兰克福起运,并于次日抵达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机场。运抵当日,双方发现仍有1件货物滞留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该件货物于同年12月1日自德国法兰克福机场起运,并于次日抵达乌拉圭蒙得维的亚机场。运输完成后,H国际物流公司以最后一件货物晚到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DAG公司提起诉讼,请求H国际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费用92349.78欧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公证认证费用等12625.41欧元。

  作为天津首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多元化解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经调解,达成H国际物流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向DAG公司支付运费80000美元的调解意见。H国际物流公司按约定向DAG公司支付和解款,双方之间因本案而产生的争议全部解决。(津云新闻记者 苑美丽)